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德亮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被   告  劉茂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雜物堆置,
及C部分、面積零點六七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遷移騰空,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灰色部分面積66.3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棚架
拆除,暨將堆置廢棄物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
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
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雜物堆置及C部分面積0.
67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遷移騰空,並將土地交還給原告,有
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按;
而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
肚段九讚頭小段18-25地號,下稱○○○段000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所有,因遭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752號執
行事件進行拍賣,遂由被告於95年3月22日登記拍賣取得

(二)又○○○段000地號土地因與系爭土地相比鄰,被告竟為
圖私己之便,在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使用權源之情況下
,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土
地放置雜物,及C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土地置放流動
廁所;嗣經原告口頭催請並申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進行調
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在伊所有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未占用原
告之土地;且測量機關之測量明顯有誤,系爭土地重測後面
積有擴張,原來僅為6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66.31平方公尺
,故不同意測量之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堆
置雜物,及C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土地放置流動廁
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5、6、12頁)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新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9日東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考。被告雖辯
稱係因測量機關測量有誤,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有擴張,
原來為6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66.31平方公尺云云,並提
出新竹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九讚頭段523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套繪圖(見本院卷第55至
62頁)等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地籍圖謄本僅記
載被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未載明與鄰地間之界址
,抑或就界址部分進行測量,且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
中之面積單位僅記載至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之部分則未
記載,是被告僅以此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重測後增
加面積0.16平方公尺,而認伊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云云,洵屬無據。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先前確實曾
經鑑界,且未能提出足以推翻本次鑑界結果之論據,以供
比較經界有何差異,其空言主張,自無法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因測量機關測量有誤致測量結果
為伊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業
如前述。執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占
用之前揭地上物遷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0.43平方公尺堆置雜物,及C部分、面積0.67平方
公尺之流動廁所遷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為5,300元(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4,300元,
合計5,300元),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明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