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涂志宏
被   告  簡韻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曹雅雲 及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1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
年12月30日,被告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9月11日、98年9
月18日、99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00元、118000
元、200000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票號分
別為EN0000000、EN0000000、EN0000000之支票共3紙(以下
簡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做為擔保,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迭催未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伊僅將系爭支
票借予訴外人曹雅雲,原告欲請求伊返還借款,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需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支
票並非借據,原告尚需提出借據並證明有交付借款,以滿足
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為
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
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事實之證據以證明
上情,且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非為借款之擔保一途,亦難
以此做為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佐證,原告之主張,難信為
真實。
三、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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