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日,邀同訴外人陳志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31%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款至97年4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62,630元未為清償,而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2.60%,加計年率1.31%,則本件借款之利息利率為3.91%,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其他約定事項、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37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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