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間另有竊取鋁製立牌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96號論以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係竊取機車,然僅判處拘役59日,係屬量刑失衡,乃具狀提起上訴云云。然: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因前案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悟,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態度良好,失竊之機車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係為供一時代步而行竊,使用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者,
係業經被害人乙○○報廢之機車,據被害人稱價值僅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然前案之失竊鋁製立牌雖經被告運至資源回收場充作廢棄物變賣,仍獲得665元代價,且本身尚屬新穎、堪用(已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實際價值應較665元更高,則兩者(本案機車、前案鋁製立牌)相較,尚無法明確分辦何者價值為高,顯難認檢察官上訴意指所稱:被告本案竊得物品價值遠高於前案云云,係屬真實。況原審已考量被告前案犯行、量刑,本案之動機、惡性、機車價值、被告所得利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情,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為適當之量處,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