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就積欠本息,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40%加計違約金;並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8萬元國民住宅基金,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23年11月15日止,借用後第1年起至第5年,僅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25年依年金法,按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國民住宅基金年息2.8%,如逾期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就積欠本息,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40%計收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用自備款32萬2740元及代收費1萬2102元,扣除預付押標金3萬元,約定於93年11月15日繳納第一期款2萬6542元,剩餘27萬8300元,自93年12月起至95年10月止,分23期按月27日給付1萬2100元,逾期未繳,亦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至95年3月27日止,尚欠9萬6800元,上開款項既均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得依借貸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予其主張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攤還及收息查詢單、利率一覽表、繳款通知書、送款憑證在卷(本院卷第7至15頁、第26至4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對上開證物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滯納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