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0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4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83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甫於96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8日7時,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9之1號住處寢室內,以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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