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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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振隆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七工場內,因細故與收容人 張述強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述強之臉部1下,在場之其他收容人見狀上前勸阻,王振隆旋即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再徒手揮打張述強之頭部1下,致張述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張述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在場之監所管理員 蔡合峰 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見狀後欲上前強制帶王振隆離開現場,王振隆可預見其強力抗拒及拉扯蔡合峰,當可能致使蔡合峰身體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蔡合峰欲將王振隆架離現場時強力掙扎、抗拒以掙脫蔡合峰之管制,而致蔡合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關節其他扭傷等傷害,並持續拒不配合、強行掙扎及伸手揮向蔡合峰之面部等動作以抵抗蔡合峰之帶離行為,致蔡合峰眼鏡掉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合峰執行職務。
二、案經蔡合峰訴由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振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張述強,及因此遭告訴人即監所管理員蔡合峰強制架離現場時,並有掙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蔡合峰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蔡合峰勒住我脖子快不能呼吸,我一直在掙扎,後來蔡合峰的眼鏡有掉下來,剛好被我接到,我並沒有抓蔡合峰臉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張述強發生口角爭執,即接續徒
手毆打張述強,嗣蔡合峰見狀,上前欲將被告強制帶離現場,被告有反抗蔡合峰帶離現場之舉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24、158、164頁),核與證人張述強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蔡合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4至65頁、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
150至15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5張、張述強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合峰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第45至56頁、第83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張述強發生口角爭執,旋徒手接續傷害張述強,嗣蔡
合峰(有配戴眼鏡)見狀後,即上前壓制被告並以右手扣住被告脖子之方式,與另名監所管理員欲強制將被告架離現場,被告隨即掙脫,蔡合峰則與另名監所管理員分別拉住被告雙手,被告即以身體重心向後欲掙脫被拉住之雙手,其後,蔡合峰再以右手扣住被告脖子之方式將被告帶往門口方向移動,被告又與蔡合峰及該名監所管理員再度發生拉扯,並於其等移動至該工廠內管理台前方時,數名監所管理員進入工廠內並將被告圍住,被告突伸手揮往蔡合峰頭部之方向,蔡合峰隨即頭往下縮,身體向下傾斜加以閃避,嗣蔡合峰後退離開被告及數名監所管理員,被告嗣遭數名監所管理員架離工廠,此時蔡合峰未配戴眼鏡,並低頭在工廠內管理台前方附近徘徊後走向門口,接獲他人交付之眼鏡後戴上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證人蔡合峰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一開始攻擊張述強時,我們就要將被告強制帶離現場,他第一次是以身體衝撞我的肩膀,導致我肩部挫傷,第二次帶離到工廠主管桌前方時,原本要順勢將被告帶離出去,但他不肯離開強勢抵抗,他的腳部放軟,要人家硬拖,手部則沒有固定方向亂揮舞,我為了安撫他的情緒及避免其他人受傷,我就從被告頸部後方把被告的頭按下帶離,被告拒絕配合,就用手抓打我的臉,但沒有打到我的臉,反而抓到我的眼鏡;因為被告不配合,我們才會以強制力將他帶離現場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時我先拿起我的隨身裝備,按下緊急鈴,我先以口頭請被告不要打張述強,但被告不聽勸,還是繼續打張述強頭部,當下我從他後頸那邊壓下,左手抓住他的右手往前拉離現場,只能緊急用這種強制力方式將被告帶離現場,當時被告有表示他這樣不舒服,所以我有把手鬆開,就改以限制他的手,因為有另一名監所管理員在被告右手邊架住他右邊腋下,所以我在被告左手邊以雙手抓他的左手的方式往前拖,此時被告仍然用身體衝撞我右肩,然後往後拉,以不規則方向方式極力反抗,因為被告不想離開現場,一直往後退,當下為了趕快將被告帶離現場,第二次我就再從被告後頸那邊向下壓住頭部,再往前拖行到主管桌前方,在主管桌前方支援警力就來了,當下我就安撫被告情緒,那時一堆人圍住他,他的情緒很激動,被告的手就從我頭部上面往下揮,我有閃躲,我閃躲後我左臉上方及眼鏡被抓到,其他人將被告架住,同仁叫我離開那邊,被告就被帶走,當下我就立刻去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醫,就醫時我跟醫生說我右手肩膀很痛,醫生說是挫傷,主要傷勢是右肩,其他手肘部分受傷是自己施力不當造成的,造成我肩膀受傷的原因應該是我用手扣住被告往下拉,被告掙脫後我的手鬆開,改架住被告的手,被告就往前推再往後拉那時才受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
158頁)。準此以觀,證人蔡合峰證述遭被告強力反抗其管制行為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蔡合峰此部分證述,堪以採認。是以,被告徒手攻擊張述強後,蔡合峰見狀欲將被告帶離現場,而遭被告強力反抗,被告與蔡合峰間有上開激烈拉扯之舉動,被告復曾伸手由蔡合峰頭部往下揮向臉部之動作,致蔡合峰眼鏡掉落,又佐以蔡合峰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關節其他扭傷等傷害,堪認蔡合峰所受上開傷害應係當天與被告拉扯所造成,被告辯稱蔡合峰未受有外傷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上開反抗行為,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蔡合峰執行職務甚明,亦因此致蔡合峰受有上開傷害,應堪以認定。
㈢按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
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監獄管理人員遇有受刑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時,對受刑人以徒手之方式而為制止之相關管制措施,自屬法律所許。又參以監所管理人對於受刑人負有執行監禁、戒護、管理受刑人作業、教化、給養、獎賞及處罰等管教及各項作息事務之職權,此參監獄行刑法各章節規定自明,如發現受刑人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時,當有命受刑人遵守及管制之職責。從而,被告對張述強施以暴行,蔡合峰見狀將被告帶離現場,以避免引發其他衝突,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尚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得以主張正當防衛。再者,蔡合峰所為強制帶離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固係先以右手扣住被告脖子之方式壓制被告,而經被告表示不舒服後,蔡合峰旋即鬆手,蔡合峰則改以與另一名監所管理員拉住被告雙手之方式欲將被告帶離現場,然被告此時仍然強力反抗欲掙脫蔡合峰及另一名監所管理員之控制。故被告既已掙脫蔡合峰壓制脖子之行為,已無其所辯稱不能呼吸之狀況,而被告仍不願配合蔡合峰及其他監所管理員之管制行為,甚以身體重心向後欲掙脫被拉住雙手之方式加以反抗,因此致蔡合峰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反抗是因為害怕不能呼吸云云,尚非可採。㈣被告復辯稱未攻擊蔡合峰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有伸手朝向
蔡合峰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4頁、第147頁),準此,被告除有多次強力拉扯、反抗蔡合峰及其他監所管理員之舉動外,尚伸手揮向蔡合峰頭部,致蔡合峰眼鏡掉落,是被告亦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合峰執行職務之行為,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故意,以上開數舉動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蔡合峰,致蔡合峰受有上開傷害,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蔡合峰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重疊實施,難以切割而單獨評價,是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4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67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⑷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
⑵、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19日,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係於執行期間在監所內犯罪,足認被告在執行期間仍不知節制及警惕自身行為,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構成之累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勤之監所管理員蔡合峰施以暴力,而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且致蔡合峰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蔡合峰犯行之態度,兼衡蔡合峰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對蔡合峰職務進行遭影響之程度,與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在監所遭遇之身心壓力狀況(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傷害張述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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