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張洪志
張洪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昇弘
張洪鐘 張盛烱 張純佳 張純銀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真強 複代理人 張雍鐸 視同上訴人
張尤慧珠 即 張番清 之繼承人 張焜志 之繼承人 張博智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榮哲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嘉修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妡栩 即 張雅雯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詹滄榮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 張碧香 之繼承人 詹瑞美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雯琍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雯茵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蔡 張碧滿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馨 視同上訴人 張良玉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張子銘 即 張土神 之繼承人 劉明峯 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劉育慈 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張肇憲 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羅智仁 即羅 張氏德 之繼承人 羅錦墩 之繼承人 羅錦炆 即 羅張氏德 之繼承人 張朝漢 張志帆 張福聲 張福錦 張福助 張福燉 張吉祥 即 張金松 之繼承人 張吉達 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吉榮 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華 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琴 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優 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盛星 廖繼富 張欽煃 張春梅 張真理子 石原綾子 張書維 張哲量 即 張岳宜 張佑任 張標潁 張標享 廖昌德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 張碧珠 之繼承人 廖熔梅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秋芬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玉蟬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玉美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秋宜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張書豪 即 張順眉 之繼承人 張筱枚 即張順眉之繼承人 羅錦男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泉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營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櫻淑 之繼承人 林宗玉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菁菁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右文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其姝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秋碧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羅澄淑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千淑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謝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豐原 簡易庭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第五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廢棄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7年2月14日104年度豐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之部分,係就原判決主文第4、5項分割方案涉及原審共同被告 張俊彥 、 張俊明 之部分,至於原判決
主文第1至3項部分,則不在廢棄範圍,此觀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自明。本院109年12月30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既有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