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收受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入監服刑,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車輛(被害人、失竊車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故買贓物,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一)於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為贓物之車輛;(二)於96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市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為贓物之車輛;(三)於96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8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附表編號
3所示為贓物之車輛。迨癸○○收受前揭贓物後,即與乙○○(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9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約定拆卸1部贓車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以透過乙○○聯絡甲○○(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或直接聯絡甲○○之方式,陸續將前揭車輛開至位在高雄縣○○鄉○○村○○路51之20號之倉庫門口,交付上揭車輛予以拆解。嗣為警於96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前揭倉庫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亨氏食 品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於93年12月
3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係在監獄執行,不可能收受附表所示車輛,且其於95年5、6月間被通緝,通常做這行業的人會將車輛來源推給通緝者,以圖時間經過後,不會被起訴竊盜,其未收受贓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車輛,分別係丙○○、亨氏食品有限公司、辛○○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之車輛一節,業據證人丙○○、子○○及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第87至89頁),並有車輛車籍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起獲贓證物指認照片(下稱指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58頁、第74至75頁、第79至85頁、第90至91頁、第94頁、第99至107頁),足見附表編號1、3、4所示車輛,均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為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即係贓物無訛。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透過乙○○聯絡甲○○、或直接聯絡甲○○之方式,陸續將前揭車輛開至上址乙○○所租用之倉庫門口,交付前揭車輛予以拆解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93號案件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拆解車子前,被告會打電話給其說有部車要開到前揭倉庫拆解,是被告將車子停在倉庫門口,拆完後再聯絡被告,被告就會派其他人來載拆好的車牌及零件,再付錢。之後因其身體不舒服,故當被告再告知其有車子要拆解時,其就會聯絡甲○○去拆;且其有給被告前揭倉庫的鑰匙,被告很少來,但曾看過被告在該倉庫放一堆黑色大塑膠袋裝的垃圾。另本件起訴如附表所示的車子,被告在電話中告訴其有3部車子要過來,1部TOYOTA,1部貨車、1部轎車,請其拆解車子,其則轉交甲○○予以拆解等語(見該卷第10至11頁、第91、92、141、142頁),另證人甲○○於同案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其所拆解之車輛,有聽乙○○說過是被告牽過來前揭倉庫的,拆解好後,會由被告本人、或被告朋友來牽車,並支付費用;其總共拆解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4台車輛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總共拆解附表編號1、3、4共
3台車,乙○○說是「 泰榮 」那邊出的車,且打電話給其的人會說「我泰榮,倉庫那邊有車」等語(見前另案刑事卷第9、100、117頁及本院卷第54、55頁),顯然證人乙○○及甲○○就被告確有交付附表編號1、3、4所示車輛予其等拆解一節,互核相符。再參以附表編號1、3、4所示車輛分別為國瑞牌自小客車、中華牌自小貨車及
BMW牌自小客車,有車籍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指認照片24張在卷為佐(見警卷第48、49頁、第54至58頁、第74、75、84、85、90、91頁、第102至107頁),足見被告確曾親自與證人乙○○、甲○○聯絡交車事宜,並親自將收受後附表編號1、3、4所示已為贓物之車輛,牽往前揭倉庫門口後,再由其等予以拆解。而被告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乙○○有帶其至上址倉庫看過等語(見前另案刑事卷第95頁),足徵被告確知前揭倉庫地址,則被告要將前揭贓車牽往該處亦非難事。再酌以證人乙○○、甲○○原均認識被告本人等情,業據證人乙○○、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7、53頁),彼等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則證人乙○○、甲○○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之理,益徵其等前揭證言,實屬信而有徵。雖證人乙○○前於警詢陳稱: 豐田 、 馬自達 是一個叫泰榮的人開過來的云云,與本件另案審理時所稱1部TOYOTA,1部貨車、1部轎車,計3輛不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曾於供前具結,如為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處罰,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場實施交互詰問,自較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復核與事實相符,自以其於審判中所陳,較為可採。至證人乙○○、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固均翻異前詞陳稱:是泰榮的朋友牽車來的,不是泰榮本人,雖接電話,但不確定是泰榮本人云云。然參以證人乙○○、甲○○既均認識被告本人,而被告聯絡時亦告稱:「我泰榮‧‧‧」等語,已如前述,則衡情證人乙○○、甲○○有何誤認之虞?復證人乙○○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認被告(見警卷第9、11頁及本院卷第49頁)、甲○○於警詢時亦直指係被告所交付(見警卷第19、20頁),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再次確認證人乙○○陳述真意,乙○○證稱:其於本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3793號審理時陳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更見證人乙○○、甲○○於本院所陳前揭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準此,被告確將附表編號1、3、4所示已為贓物之車輛,交付證人乙○○、甲○○予以拆解,堪以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正常廢棄車輛之拆解,應係車輛申請報廢後,交由合法登記之回收場,始可予以拆解。而被告亦自承:其有在修車賺生活費,對拆卸車子的工廠非常熟,其買零件,再將零件賣給保養廠,從中賺取利潤等語(見前另案刑事卷第94頁),則被告既對拆解車輛工廠非常嫻熟,本身亦有從事修車行業,豈會不知解體車輛之合法管道?且查本件前揭倉庫並未申請回收登記掛牌正式經營,業據證人乙○○自承在卷(見前另案刑事卷第91頁),被告豈會不知?被告苟對附表編號1、3、4所示車輛無贓物認識,何須將車輛私下送往未經合法經營之倉庫予以拆解?復被告本身亦非從事回收事業,何以有如此多待拆解報廢之車輛?再酌此3部車輛亦非被告本人之車輛,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明知其所收受之車輛係來源不明,然欲以拆解隱匿,轉賣求利,而將前揭車輛牽往非法拆解場,否則,被告有何捨正途而不為之理?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曉附表編號1、3、4號車輛係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更焉有拆解車輛者知曉係贓車,而交付贓車之本人即被告有不知之情?是被告認識附表編號1、3、4號車輛均係贓車,自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車之時間,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
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或之後,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贓車之時間應係在失竊後至96年4月24日前之某日。
(四)雖被告於93年12月3日起至95年1月13日在監執行,並於95年間遭通緝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贓車時間為96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同年5月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前之某日、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4月24日前之某日(以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
4月24日、車輛失竊時間、及證人乙○○、甲○○收受前揭車輛時間為斷),並非其在監時間,是被告應無在監執行而無法收受前揭贓車之虞。又被告縱係通緝中,惟證人乙○○、甲○○於案發初時,尚未及權衡利害得失,即分別於警詢時直指被告為本件交付如附表所示車輛來源之一,已如前述,且衡情被通緝人口甚多,證人2人於遭破獲後即為警逮捕,應無相互勾串以共同誣陷被告之機會,自不可能分別誣指被告交付前揭車輛。是被告確為交付附表編號1、3、4贓車與證人2人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至前揭倉庫時,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但亦證稱:其係於96年5月7日第1次去該倉庫,被查獲之同年月18日前共去
3次,每次停留時間大約1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證人壬○○至前揭倉庫之次數、停留時間甚短,且於96年5月7日始第1次進入該倉庫,而 佐以 被告亦僅將附表編號1、3、4所示車輛牽往該處3次,且於車輛牽至後即離開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壬○○未在前揭倉庫見過被告本人,亦屬常情,則縱證人壬○○證述未見過被告本人,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甲○○雖於警詢時陳稱:乙○○告訴他車子是被告偷的云云。然此僅係證人甲○○聽聞他人轉述,尚非親身經驗,係傳聞證據,不可採信。且證人甲○○嗣於審理時亦否認前詞(見前另案刑事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6頁),是非可僅憑證人甲○○於警詢之單一片面指述,遽認附表編號1、3、4所示車輛為被告所竊取,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3收受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交付前揭贓車與乙○○、甲○○,目的係為將贓車予以解體,而乙○○、甲○○收受前揭贓車後,予以拆解,目的係為賺取解體工資,則雙方之目的各別,意思對立,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至壬○○僅係在同一倉庫內為他人拆解車輛,而與被告無關,自均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與乙○○、甲○○、壬○○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利,卻以收受贓車予以拆解後,以轉賣零件方式,賺取不法利益,且本件如附表編號1、3、4車輛均已解體,致被害車主難以尋回車輛,所受損害甚鉅、且被告前有贓物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悔改、犯後猶飾詞詭辯,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受贓物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三、至扣案之吊臂千斤頂1臺、電鋸1臺、電動起子1臺、鐵鎚
1支、鐵剪1支、固定扳手2支、雙頭扳手1支、十字起子
1支、虎頭鉗1支、剪刀1支、鑰匙1付,均係乙○○所有(見前另案刑事卷第99頁),非被告所有供收受贓物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丙○○所有自小客車解體零件
1批、亨氏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自小貨車車體1部、辛○○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部,均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其餘之丁○○(起訴書誤載為己○○)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部、卯○○所有8M-5156號車牌0面(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車體1部)、丑○○所有自小客車1部、汽車引擎4顆(零件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K204253號)、 林振源 所有自小客車車主使用手冊1本、車牌號碼:0000-00、2017-LS號車牌各2面、壬○○駕駛之懸掛有寅○○所有6K-7460號車牌之中華牌藍色廂型車(車廂內放置寅○○所有XV-7249號車牌0面),與被告之前揭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案外人乙○○、甲○○、壬○○,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由被告癸○○提供其所收受如附表編號2、編號5至12所示為丑○○等9人所有,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失竊之贓車,再由案外人乙○○、甲○○及壬○○3人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在前揭倉庫內,將上開自小客車分別加以拆卸解體、清理、搬運,並將拆卸之零件分類整理後,以不詳價格,售予不詳之人而獲利,因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及編號5至12所示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編號5至12所示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述、及被害人丑○○、己○○、庚○○、林振源、辰○○、寅○○、卯○○、 李祥輝 及戊○○等9人於警詢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所有車輛車籍查詢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指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及編號5至12所示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在監執行,不可能收受附表編號2及編號5至12所示車輛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交付贓車與乙○○、甲○○,目的係為將贓車予以解體,而乙○○、甲○○收受前揭贓車後,予以拆解,目的係為賺取解體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則雙方之目的各別,意思對立,是彼此間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且被告與壬○○互不相識,業如前述,自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所租用前揭倉庫之拆解車輛來源,除被告外,亦有案外人 郭銘晉 所提供,及壬○○自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所招攬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是其向郭銘晉接來拆卸等語(見前另案刑事卷第89頁)、證人壬○○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及懸掛該車上編號10所示失竊之車牌,係其向「阿明」接來拆解等語(見前另案刑事卷第133頁),足見附表編號5、6、10所示贓物,係郭銘晉、綽號「阿明」者所交付,非被告所收受交付甚明。
(三)附表編號9、12所示車牌,係被害人於94年間失竊及同年
9月間報廢一節,亦據證人寅○○、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84、185、216頁),並有指認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8至191頁),然查被告於93年12月3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係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附表編號9、12所示車牌失竊及處分時,被告仍在監執行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前揭車牌,故其所辯尚非子虛。又酌以附表編號9所示車牌,或係懸掛(6K-7460號車牌)、或置放(XV-7249號車牌)於壬○○於查獲當天駕駛至前揭倉庫之中華牌藍色廂型車等情,業據證人壬○○供承在卷(見前另案刑事卷第135至136頁),並有該車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8至191頁)。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車牌之原車輛,業因損壞不堪使用,經車主戊○○交由防保廢棄車輛收購公司將該車吊走,吊走時前後懸掛8M-962
9號車牌,該車並無失竊紀錄,車籍已因「逾檢註銷」乙節,業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6頁),並有車籍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8頁),是難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2面車牌為贓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持有,益徵附表編號9、12所示車牌與被告無涉。
(四)警方固於前揭倉庫內查獲附表編號11所示2017-LS號車牌
0面,惟該車牌經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2面車牌與真牌不符,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0頁),且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及車牌並未失竊,亦據車主 允佐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祥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5至206頁),並有車籍查詢單1紙及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前後懸掛有該車牌之照片2張在卷為證(見警卷第207、213頁),是附表編號11所示車牌係偽造之車牌,為犯罪所生之物,尚非犯罪所得之贓物,縱係收受,亦與收受贓物罪成立之要件有間。至是否另涉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僅交付附表編號1、3、4所示贓車與乙○○、甲○○予以拆解,而前揭乙○○之非法拆解場車輛來源,非僅被告1人所提供等情,業如前述,則除前揭附表編號
5、6、9、10、12部分非被告所收受外,編號2、7、
8號所示贓車亦有可能為他人所提供,是編號2、7、8號所示贓車是否為被告收受後交付乙○○、甲○○,即有合理可疑,尚難遽認被告有收受此部分贓物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謂被告有何附表編號2及編號5至12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錦源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車輛│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收受贓物時間│查獲狀況│││即車主│廠牌、顏色│││││├──┼───┼──────┼─────┼─────────┼────────┼──────┤│1│丙○○│6097-JN│96.04.28│屏東縣屏東市○○路│96年4月28日至│已解體引擎號││││國瑞牌、銀色││與建武路交岔口│同年5月18日前之│碼:1ZZA0791│││││││某日│86、ETC收費││││││││主機1台、音││││││││樂CD收納盒1││││││││只、隨車保養││││││││手冊袋1只、││││││││無車牌│├──┼───┼──────┼─────┼─────────┼────────┼──────┤│2│丑○○│E2-6839│96.05.18│高雄市○○區○○路││未解體、行照││││國瑞牌、紅色││45號前││1張│├──┼───┼──────┼─────┼─────────┼────────┼──────┤│3│亨氏食│4071-XA│96.05.08│高雄市○○區○○路│96年5月8日至同│車輛已解體、│││品有限│中華牌、藍色││100號前│年5月18日前之某│無車牌│││公司││││日││││(起訴││││││││書誤載││││││││為 紀昭 ││││││││安)││││││├──┼───┼──────┼─────┼─────────┼────────┼──────┤│4│辛○○│XN-6715│95.11.16│高雄市○○區○○路│95年11月16日至96│車輛已解體、││││BMW牌、灰色││379巷口附近│年4月24日前之某│、無引擎、無│││││││日│車牌│├──┼───┼──────┼─────┼─────────┼────────┼──────┤│5│丁○○│8118-ES│95.10.31│嘉義市○區○○路62││車輛已解體、│││(起訴│福斯牌、灰色││9號前││、無引擎、無│││書誤載│││││車牌│││為 呂高 ││││││││岩)││││││├──┼───┼──────┼─────┼─────────┼────────┼──────┤│6│庚○○│8813-GL│96.05.04│臺南縣○○鎮○○路││車輛已解體、││││日產牌、紫色││77號前││無車牌│├──┼───┼──────┼─────┼─────────┼────────┼──────┤│7│旭亞設│8677-MN│96.03.22│臺北市○○區○○路││隨車資料1本│││計股份│國瑞牌、黑色││臨山之1號前││、牌照稅收據│││有限公│││││1張、現金7│││司(起│││││千元│││訴書誤││││││││載為林││││││││振源)││││││├──┼───┼──────┼─────┼─────────┼────────┼──────┤│8│右達汽│7382-ML│96.02.14│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土地所有權狀│││車股份│馬自達牌、紅││路39號對面││12張、戶口名│││有限公│色││││簿1份、健保│││司(起│││││卡1張、印鑑│││訴書誤│││││1枚│││載為蔡││││││││ 宗炎 )││││││├──┼───┼──────┼─────┼─────────┼────────┼──────┤│9│寅○○│6K-7460│94年間│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車牌0組4面││││XV-7249││豐魚路堤防旁││,6K-7460車││││(失竊車牌)││││牌2面懸掛於││││││││壬○○駕駛之││││││││中華牌藍色箱││││││││型車上,XV-7││││││││249車牌0面││││││││放置於車廂內││││││││,該車引擎號││││││││碼係變造│├──┼───┼──────┼─────┼─────────┼────────┼──────┤│10│卯○○│8M-5156│96年4月間│屏東縣○○鄉○道路││車牌0面懸掛││││(失竊車牌)││旁││於編號6車輛│├──┼───┼──────┼─────┼─────────┼────────┼──────┤│11│允佐實│2017-LS│不詳│不詳││車牌0面│││業有限│(偽造車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李祥輝││││││││)││││││├──┼───┼──────┼─────┼─────────┼────────┼──────┤│12│戊○○│8M-9629│94年9月間│屏東縣屏東市潭漧31││車牌0面││││(車牌)││之1號附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