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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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MDMA壹顆(毛重零點參公克)、K他命貳瓶(毛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凌晨二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查獲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MDMA一顆(毛重0.三公克)、K他命二瓶(毛重四公克),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MDMA一顆(毛重0.三公克)、K他命二瓶(毛重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MDMA一顆(毛重0.三公克)、K他命二瓶(毛重四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