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雙方因停車事故發生爭執,其等竟相互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分持鋁棒及石頭互毆,此時,居住於附近樓上之丙○○之弟乙○○聞訊後亦衝至樓下,並分別以徒手及磚塊毆打甲○○之身體及頭部,造成丙○○受有腦振盪併頭暈頭痛、左頸部及左上臂抓傷;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腦振盪、身上多處擦傷及左大姆指撕裂傷之傷害,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本署偵辨,因認被告丙○○、乙○○及甲○○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甲○○、丙○○、乙○○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