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彎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號,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空包裝重0.三六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白粉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而該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三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二八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方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一二000五一號函及其所附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與海洛因無法剝離,整體應視為毒品,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0四公克,包裝重0.三六公克)亦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慧英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