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持職業駕照之砂石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卓蘭往東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石圍幹十九號前之大彎道附近,因適下大雨路滑 廖某 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高速前進,致方向盤無法控制,車輛打滑斜向衝入來車道,致撞及迎向由乙○○所駕駛內載丙○○、甲○○二人之MI-0六0七號自小客車,使甲○○右手骨骨折、乙○○受有胸痛、丙○○則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丙○○等三人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丙○○三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驗傷單三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情,大雨路滑,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衝入來車道,被告確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三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係持職業駕照之砂石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甲○○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適逢警車經過,已發現被告為肇事者,核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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