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趙振弍 送達代收人 張雅雯 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一張,編號LA24040,及現金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合計新台幣伍佰零壹萬壹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整一張,編號LA24040,及現金一萬一千二百元,合計五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二件、印鑑證明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