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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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方丁黃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辯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始至原審法院申請收受原審判決書等語。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下稱潭子郵局)投遞二次因收件人不在未能投遞,故先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潭子分駐所(下稱潭子分駐所),當日嗣後上訴人出面領取,由潭子郵局自潭子分駐所取回送達上訴人收受,且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局覆函在卷可稽。足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已將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所稱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始受送達等語,並無足採。又上訴人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