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被告丙○○男四十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律師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一被告代表人戊○○男四十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丁○○男四十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二行以下應補正如附件一所示、第十五頁第十四行以下至第二十四頁第二行係屬重複而應予刪除並補正如附件二所示、第二十五頁第十一行以下至第二十七頁第十六行亦係重複而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判決則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十三號亦得據此就原判決中正本與原本不符處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有以下與原本不符而應為增刪之處:㈠第十二頁第二行以下有如附件一所示部分之遺漏,應予補正。
㈡第十五頁第十四行以下至第二十四頁第二行係屬重複,應予刪除並補正如附件二所示。
㈢第二十五頁第十一行以下至第二十七頁第十六行係屬重複,應逕予刪除。
三、茲將原判決正本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十三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更正,俾其與原本相符無訛。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