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錦郎 律師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度裁全十字第四○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度裁全十字第四○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七二九號等案卷卷宗,並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