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前為警察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五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二一六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五四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按,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五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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