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О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
詞辯論,原告並應提示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