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О四號
原 告 乙○○○○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平
訴訟代理人 曹蕙菁
送達代收人 黃伊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僱傭契約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