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溱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柒佰零陸元,另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5年度
屏勞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96。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滿1元部分4捨5
入)。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考│
├───────┼───────┼────────┤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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