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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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
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被告就正附卡帳款均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5年2月16日為止尚有新
台幣(下同)180,720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64,203元及利息
部分為16,517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能償還,而依據上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被告若未於每月
繳款期日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
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清償日止,又
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即
180,720元及其中本金164,203元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逾期處理費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
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
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
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之,是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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