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劉啟福
日勝眼鏡精品行被上訴人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日勝眼鏡精品行是合股事業,被上訴人之職責是驗光配鏡,並未經授權代收款項,原審認定伊曾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該店代收款及代付款事,並由其結算其薪資債權後,如有不足,始向伊請款,此一判決理由,伊不能認同;再者,被上訴人確係趁伊忙於為顧客服務時,遮住細目叫伊簽字,並稱事後會叫大股東 黃志漢 補簽,結果卻未補簽;又伊僅為日勝眼鏡精品行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大股東黃志漢,況事實上被上訴人之所有薪資都領完,再請求給付薪資,依法無據,且只對合股事業之股東之一追討,更不合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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