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韓奇峰
複 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彭義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福德街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11時25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福德街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魏安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工
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4,950元(含材料800元、工資14,1
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104年9月24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福德街口處時
,因變換車道不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魏安平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
要修復工資費用14,950元(含材料800元、工資14,15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其
受有修理系爭車輛支出14,950元之損害等語,則原告應就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係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臺
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6年8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1395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惟查,前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資料係載本件為息事案件
,並未做肇因分析研判(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前揭機
車與系爭車輛均已移離未定位(見本院卷第14頁),是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
原告亦僅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及行車
執照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有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及
該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據,使
本院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及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心
證。基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4,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云云,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權之行為,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