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鄭淳耀
被   告  林明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8日下午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認原告及訴外人 温峻瑋
擋其通行,強行自原告及温峻瑋中間穿越而過,因而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腳踹與徒手方式攻擊原
告,致原告受有眼部以外之上下唇之磨損或擦傷、左胸壁側
面挫傷、左胸壁側面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勢。被告
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犯傷害行為,及其受有眼部以外之上下唇之磨損或擦
傷、左胸壁側面挫傷、左胸壁側面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
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衡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傷害,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因被告前揭犯行致受有
上開傷害,顯對其心理有相當程度影響。經查,原告係耕莘
健康管理學院畢業,現從事健身房顧問,105年之給付總額
為141,689元;被告105年度之給付總額、財產總額分別為
738元、70,489,81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
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年
6月13日;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卷第2頁)之翌日即
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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