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057號債權人 賴韋帆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鄭自強支慧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鄭自強、 支慧發 支付命令,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債務人鄭自強、支慧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㈡請提具體出本件債權人就本件債權與債務人之關係之證明文件(如借車日期與記錄、報案紀錄、債務人承認債務之對話記錄)。㈢聲請人是否為係爭汽車所有人,若汽車非所有人,請求權之依據為何?」,然依債權人於112年2月13日提出之存證信函、民事聲請調解狀、家事聲請狀(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無法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鄭自強、支慧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謂該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