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4號聲請人 陳美齡陳春男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為聲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春男(殁於106年1月17日),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8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9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1年12月6日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80NX0136996-8股票1400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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