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莊崇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李志宏 之債權人,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案外人 李晶晶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李徐金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了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
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主張已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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