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6號聲請人 費玉棠陳瑞儀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貴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證券2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9月2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印鑑證明、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陳瑞儀除戶資料等附於上開公示催告案卷中可稽,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慧雯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078-NX-0000000-0股票13602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079-NX-0000000-0股票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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