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原告 劉美雲 送達代收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 簡勝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起訴被告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