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翰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易翰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見 周政崇 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址且留有鑰匙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持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該車既遂,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周政崇現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月3日18時許在內門區新生23號前查獲陳易翰騎乘甲車(業經發還周政崇),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周政崇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機車
供己使用,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甲車現值且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甲車(含鑰匙)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