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俊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所定傅俊泰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人就受刑人傅俊泰所犯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傅俊泰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而受刑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本院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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