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陸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㈢、㈣、㈤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㈡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4之
2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3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3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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