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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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故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欄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5月12日」、第二欄竊盜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6364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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