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擺地攤工作,收入不穩定,遭羈押前家中經濟本就不佳,是低收入戶,又須付車貸、房貸,父親於去年不甚意外落水身亡,頓時家中失去經濟來源,母親孤苦無依,小孩剛出生不久乏人照料,配偶因車禍導致左小腿骨折開刀,至今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全憑被告一人支撐,饑寒起盜心,被告迫此經濟壓力,一時失慮不慎誤觸法網,所為確屬非是,但動機不無可憫。被告於羈押期間經常反省過錯,唸佛抄經,對於自己一時胡塗犯下嚴重罪行,實感後悔。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能向被害人道歉,並先行返家安置母親妻小,找一份正當工作,解決家中經濟問題,方可安心入獄服刑,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又有家累,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6月24日裁定收押被告。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原羈押理由猶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7年9月18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97年9月24日起延長2月。
復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7年11月5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97年11月24日起延長2月。又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短時間內涉犯數起強盜案件,犯罪情節重大,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甫於98年1月8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98年1月24日起延長2月在案。聲請人即被告執持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敘情詞,經核均非屬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