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明知其於某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物(丙○○於96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逕予收受,嗣於96年6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車行之檳榔攤前,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售予甲○○(另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判決在案)懸掛使用,嗣因甲○○駕駛懸掛該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警於96年7月17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1號卷第2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略以:伊於96年6月間在桃園乙○○處工作,負責幫店家至客戶家中裝冷氣,伊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至晚上10時,伊確未收受該車牌,亦未轉售車牌予甲○○云云,惟查:
一、上揭轉售車牌予甲○○乙情,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甲○○原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經警會同至被告於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2鄰5號住處查訪,經其親戚告知被告姓名年籍,再由警員調閱被告口卡經證人甲○○指認無訛,雖證人甲○○證述究以3萬元或5萬元購得該車牌,及究係於大園鄉或觀音鄉之車行之檳榔攤前購得該車牌等節,前後證述略有出入,應係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惟證人甲○○自始至終均指證係向被告購買該車牌,證人證述應為實在。次查,有關上開車牌失竊一事,亦據證人丙○○證述甚明,復有失竊查詢資料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於96年2月間至96年6、7月間在伊處工作,係至客戶家中裝冷氣,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至晚上10時等語,惟證人乙○○亦證稱略以:
被告在店內沒有事情時,會單獨出門,且不會告知去那裡等語,是依證人乙○○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丁○○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考量所收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