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6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又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不得再抗告之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而提起再抗告,依上開之規定,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