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所載(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三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迄今尚未經提起上訴,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稽;本件原告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