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三號
聲請人樺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美華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而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一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五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乙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乙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命第三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第三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三號執行案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五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停止執行卷查明無誤,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供擔保人得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受部分敗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