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0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恐嚇、業務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丙○○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附近,因見路旁停放屬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車主將鑰匙插在龍頭鎖上忘記取走,丙○○即利用該鑰匙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路旁停放屬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丙○○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該機車所用之上開鑰匙一支(丙○○於翌日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後釋放);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之子卓浩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業務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鑰匙一支,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