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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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本立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三七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星字第五四○六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結,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已逾期多時其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裁全星字第五四○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三七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因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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