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共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三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五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上旬至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再予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楊季奇 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甲○○亦在該處,並於上揭地點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各毛重零‧二五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共毛重零點伍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6120之一號)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三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五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各毛重零‧二五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共淨重零點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注射針筒一支,除被告否認所有該物外,亦據另案被告楊季奇於警詢筆錄中坦承為其所有(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四0一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堪認該查扣之注射針筒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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