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EKA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兩造感情尚稱恩愛,並於0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 郭晏菱 。惟好景不常,被告忽反常態,時鬧情緒,不理家務,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無故自兩造上開住所離家出走,復於翌日(三十一日)出境前往印尼,未告知行止,毫無音訊,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多方尋覓,仍無所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易代表處認證書二紙、印尼文暨中譯文出生證明書各一紙、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三紙、被告外僑居留證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 郭淑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為證,復有印尼文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住所離家出走,復於翌日(三十一日)出境前往印尼,未告知行止,毫無音訊,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多方尋覓,仍無所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外僑居留證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郭淑女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至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為印尼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譯文結婚證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印尼籍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並提起本訴訟,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係屬婚姻效力之規定,揆諸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