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
5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 楊梅 往新埔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241巷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該道路同被告之行向在前行駛,因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使原告倒地,致受有雙側脛骨、腓骨粉碎性等傷害。而被告亦因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有罪,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在案。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上權益,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元,且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所需2萬元,加以原告受傷前任職於世和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工作,每月薪資27,400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薪資36萬元,並請求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為80萬元。原告迄今未申領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時,適有行駛該道路前之原告騎乘其所有前開機車,突因向左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方來車動態而擅自迴轉,致被告騎乘機車煞車不及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亦受有腰挫傷之傷害。又原告請求前揭賠償金中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薪資及購買輪椅、便桶所需費用,被告雖均不爭執,然就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而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重機車,向左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又原告亦因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有罪,處原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準此,顯見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侵權責任,被告爰依民法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另被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且被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所需5,000元,加上請求慰撫金34萬元,共計受有損害36萬元,爰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其受傷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0
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脛骨、腓骨粉碎性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1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能請求之金額為48萬元。
五、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之情,為原告所否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自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車輛接近而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另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駕駛行為為本件肇事主因,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可佐,原告有上開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情節,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被告過失責任為百分之20。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96,000元(48萬元×20%)。
六、被告另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共36萬元,主張抵銷等情。經查:被告因本件受傷所受之前揭損害,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3號簡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1,048元,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為證(因係判決正本,固閱後發還),本院認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支出醫療費用1,31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以25,000元為合理,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應給付被告21,048元之情,尚屬有據,是本件被告能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1,048元,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4,952元(96,000-21,048)。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