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筍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後方竹筍園,趁乙○○未在上開竹筍園工作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筍刀1把,竊取乙○○所有之竹筍3袋,合計79支,總重41.5台斤,共新臺幣(下同)4150元,得手後欲駕車離去。嗣由乙○○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竹筍3袋及筍刀1把。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在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四)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查扣案之筍刀1把,主要結構係金屬材質,刀鋒銳利,並有把手可供握取,此有照片可稽,持以揮刺,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告訴人竹筍,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及因故失業未能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再告訴人所失竊之前開竹筍,價值僅約4,150.元一節,業經告訴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另告訴人亦已領回其所失竊之物品如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竊盜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另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扣案之筍刀1把,為被告自備攜帶至現場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此據其供承在卷,該物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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