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拾柒片、電腦主機壹臺(含內建燒錄機壹台、電源線壹條)、棉套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均屬他人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所擅自盜拷重製之光碟,其中如附表1、2所示之影音光碟係侵害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3所示之影音光碟係侵害 含鈺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鈺公司)之著作權,4、5之影音光碟則未經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六、七月間,丙○○先在網路上,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部影片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價額購入盜版影音光碟片後,竟基於銷售盜版光碟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利用其所申請雅虎(YAHOO)拍賣網站上之帳號hananalady,張貼販售盜版影音光碟片之訊息,再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與客戶聯繫,以每部影片二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多次,並以其名間松嶺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做為客戶匯入款項之帳號,待客戶匯入價金後,再以郵政掛號方式將盜版影音光碟片寄出,而以此銷售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期間共售出約數十片之影音光碟,金額共計約四千元。嗣經基林公司人員 李嘉慶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使用「林孟涵」之名義,以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丙○○購買韓劇「威尼斯戀人」影音光碟片一套(共三片),於收到該盜版影音光碟後,向警方提出告訴,而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南投縣○○鄉○○村○○街○○○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十七片、電腦主機一台(含內建燒錄機ㄧ台、電線一條)、棉套一包等物。
二、案經基林公司、含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基林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含鈺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餅乾老師星星糖」、「威尼斯戀人」影音光碟之許可契約書、「對不起,我愛你」影音光碟之授權契約書、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hananalady之奇摩拍賣網站相關拍賣競標列印資料、郵政國匯款執據均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憑。而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確為盜版影音光碟,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有檢視證明書二份、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十七片、電腦主機一台(含內建燒錄機ㄧ台、電線一條)、棉套一包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按所謂著作原件,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首次附著之物而言,此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目及第十六目之規定自明。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中有關「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自當本於此作解釋。查本件查獲之光碟,均係被告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所購得之盜版光碟,為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屬上開法律所規定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範圍,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扣案如附表3、4所示之盜版光碟固未經告訴,然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非屬告訴乃論,是上開未經告訴部分,本院亦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持續之期間、販售盜版光碟之數量與規模、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基林公司、含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刑事陳述意見書狀、和解書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一部(含內建式燒錄機一台、電源線一條)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十七片、棉套一包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又空白光碟片共二百六十一片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附表:
┌──┬────────────┬──────┐│編號│片名│數量│├──┼────────────┼──────┤│1│餅乾老師星星糖│1部(共3片)│├──┼────────────┼──────┤│2│威尼斯戀人│1部(共3片)│├──┼────────────┼──────┤│3│對不起,我愛你│1部(共3片)│├──┼────────────┼──────┤│4│這該死的愛│1部(共4片)│├──┼────────────┼──────┤│5│秘密男女│1部(共4片)│└──┴────────────┴──────┘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到判決後十日內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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