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4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以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9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陸續積欠 黃川源 債務達新台幣(下同)90萬元而未清償,黃川源遂委託其外甥乙○○向甲○○催討債務。詎乙○○在黃川源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5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與甲○○相約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處見面洽商債務償還事宜,乙○○見甲○○並未依約攜帶現金前來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以:「我還沒給你出手腳,你就知道,社會有時要武力解決」、「有時候要用暴利解決,你要拖就暴力解決,我敢揍你就不怕有什麼事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施加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聞言隨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該譯文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與錄音帶播放內容相符,此亦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①本件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特別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相關規定。②次按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9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被告係為其舅黃川原向甲○○索討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其出言對甲○○施加恐嚇,致使甲○○之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之犯罪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5條之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