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
2支,既得拆卸鋁門窗框,足見係質地堅硬鋒利之物,如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林鉦傑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竊取鋁門窗框期間,既均攜帶螺絲起子,則無論鋁門窗框是持該螺絲起子拆卸而得或徒手竊取而得,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無從就徒手竊取部分,切割另論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誤引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並認應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顯屬誤會,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搶奪、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80號、91年度易字第10
85號、92年度簡字第8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月、1年、4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5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10月,嗣於9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竊盜、贓物等前科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無悔意,且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