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2月9日上午7時許,偕同其子 邱崇綸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崇碩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20之1號房屋內,欲搬運其所有置放在屋內之物品,甲○○就其中一個棉被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其夫 嚴虎鈞 之媳婦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乙○○○臉部,並拉扯乙○○○之衣領,兩人發生肢體拉扯,乙○○○因此受有左面部、左上胸部多處紅腫及刮擦傷與前頸部淺割傷之傷害。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且有揮手揮到告訴人臉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故意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是告訴人自己先過來捶我,我用手一揮不小心就刮到她的臉,我沒有打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就一個棉被袋之所有權歸
屬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以手抓告訴人之臉部,並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彼二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面部、左上胸部多處紅腫及刮擦傷與前頸部淺割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在警詢、偵審中證述或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5頁、26頁,本院95年7月28日訊問筆錄)。雖證人 邱祟綸邱祟碩 均在偵查中證稱略以:彼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搶一個棉被袋,告訴人說棉被袋裡的東西是她的,告訴人還順勢用手推被告,被告為了要自衛,所以就揮手云云(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然邱祟綸與邱祟碩均是被告之親生兒子一節,業經被告與上開二位證人陳述在卷,則證人邱祟綸與邱祟碩不無可能會故意迴護被告,即該等證人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為何,誠屬有疑;況縱該等證人有關是告訴人先用手推被告,被告始揮手等語之證詞為真,惟告訴人在推被告時,被告大可離開現場即可,不需非得用手揮告訴人之臉部始足以避免攻擊,因此被告上開有關其係正當防衛始出手揮到告訴人之臉部云云,並不足取。
㈡此外,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左面部、左上胸部多處紅腫及刮擦
傷與前頸部淺割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中英醫院所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見偵查查卷第13頁)。再被告係故意動手打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況從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非輕之情形來研判,應係被告向告訴人「用力」毆打所致,苟係被告不小心揮手揮到告訴人,告訴人應不可能受到上開非輕之傷勢。足徵被告前開辯稱其是不小心揮手揮到告訴人臉部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稽諸前揭事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竟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傷害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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