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是應就本案適用相關法律之修正部分,比較何者於被告為有利:
(一)累犯之成立要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元以上;另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刑法修正前,其法定罰金刑依上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罰金刑於刑法修正前,其科刑範圍係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範圍,亦即於刑法修正後,其法定罰金刑依上開規定,提高3倍並改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其罰金刑範圍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
綜上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法前相關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論處。
三、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夜晚駕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有高度危險,且被告於
94年間因觸犯本件相同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能警惕,未及1年即再度違犯,顯見尚乏改過之心,本件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自後追撞前方車輛,另考量本件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